電子合同已經獲得各行各業的青睞,不過在使用過程中也會產生一些合同糾紛,電子合同的法律效力也引起了很多使用者的關注。在司法實踐中,對電子合同、電子簽名合法性的認定,更注重于從舉證方面對電子數據生成、手機、存儲、傳輸過程的真實性的審查。
案例一、關于電子簽名的專有性認定
在簽訂電子合同的過程中,雙方的磋商以及合同訂立很可能都通過網上操作完成的,在訴訟中違約方當事人往往會以沒有簽署過相關合同、相關合同非本人簽署等理由進行抗辯,這就導致電子合同糾紛與一般合同糾紛不同。因此,電子合同引起的糾紛往往需要就簽約方的主體資格進行舉證。
案例簡述:借款人主張案涉貸款合同非其本人簽署。后小貸公司就案涉合同系借款人本人簽署舉證其名下的支付寶賬戶已設置登陸密碼、支付密碼,其上傳的身份證照片通過了公安網認證和平臺人工審核,其綁定銀行卡時開戶名、銀行卡號、銀行卡預留手機號碼核對一致,且通過了短信驗證,其預留手機號與《個人信用記錄》中記載手機號一致。法院據此認定借款人經上傳本人身份證照片、綁定的銀行卡驗證等完成實名認證,所綁定的手機號系借款人目前所使用的手機號,故在支付寶賬戶、登錄密碼、支付密碼經驗證一致下訂立的案涉貸款合同,應視為其本人與貸款公司簽署,該電子合同形式、內容合法有效。
案例二、關于電子簽名的專屬控制認定
電子簽名具有可靠性的標準之一為簽署時電子簽名制作數據僅由電子簽名人控制,這就使得電子簽名的專屬控制成為證明電子簽名和電子合同有效的重要條件。雖然按照《電子簽名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對電子簽名制作數據的定義和解釋,密碼應屬于電子簽名制作數據,其本身不構成電子簽名。但司法實踐中已有部分法院認為在自動取款、網絡銀行等電子化交易服務中,私人密碼具有私有性、唯一性和秘密性,具備對交易者身份進行鑒別的功能,從而起到電子簽名的作用。私人密碼的特點決定了使用私人密碼的法律后果即本人行為原則,即只要客觀上在交易中使用了私人密碼,如無免責事由,則視為交易者本人使用私人密碼從事了交易行為,本人對此交易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案例簡述:楊某與期貨經紀公司簽訂電子化期貨交易協議一份,約定由楊某委托期貨經紀公司按其指令進行期貨交易。在訴訟過程中楊某主張其“本人從未使用過自助交易系統”。浙江高院認為根據雙方協議約定楊某必須自行更改初始交易密碼及妥善保管交易密碼并適時更換,如因交易密碼泄漏而造成的一切損失均由其自行承擔。2003年11月20日楊某在開通自助委托交易系統的申請書中表明,其已在期貨交易委托系統上修改了交易密碼……故其修改后的密碼具有私有性、惟一性和秘密性的特征,具有對交易者身份進行鑒別即數字簽名(電子簽名)的功能。故根據私人密碼使用中的本人行為原則,確認本案數據電文期貨交易指令由楊某下達,并判決其承擔相應的交易后果。
案例三、關于格式條款效力的認定
對于業務量大、類型相同的交易,企業通常會適用格式合同。電子合同的簽署過程中也同樣需要注意對格式條款的使用,如格式條款對相對方做出明顯不公平的約定,很可能會影響該條款的效力。
案例簡述:陳某與深圳某網絡科技有限公司網絡購物合同糾紛一案中,陳某使用其網絡購物平臺購買商品前必須與該網站簽訂用戶協議,但用戶協議是一種格式合同。雖注明了“有關爭議,應提交深圳走秀網絡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管轄”條款,該管轄條款也屬明確、唯一,但因網站沒有以合理方式提請用戶注意協議管轄條款;又因協議管轄條款做出了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嚴重不合理地加重了消費者的訴訟負擔,故法院認定該網站協議管轄條款無效,應按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案例四、關于有效證據的認定
對于通過第三方平臺簽署的電子合同,雙方在舉證時往往只掌握從平臺下載并打印的合同,該打印文本可能被認定傳來證據,故為證明合同的真實性,往往需要第三方平臺提供幫助。通常簽約主體可向平臺提出申請,由平臺出具驗真報告,如平臺無法出具類似的報告,則可通過證人出庭或簽約流程演示或其他輔助證據證明合同的有效性。
案例簡述:當事人雙方通過網絡平臺簽訂電子合同,當事人即提交了該平臺出具的注冊驗證信息及銀行卡認證記錄,并向法院舉證證明在線簽約流程。深圳中院認為具有合法電子簽名、具備有效時間戳的電子合同和相關電子數據,屬于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的電子證據,經查證屬實,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證據。當事人在案涉網絡平臺上簽訂合同前需進行注冊并實名認證,綁定銀行卡,具有身份確定的客觀性,且注冊后每次發出指令,均會取得相應的驗證碼,以保證電子指令系由適格的注冊主體發出。這種交易流程設計在程序和技術上,基本保證了交易的客觀性和真實性。因此當事人基于網絡平臺的資格認證和簽約程序有理由相信對方的注冊認證資料屬實,對案涉電子合同的真實性予以認可。
案例五、實際履行行為對電子簽名效力的印證
在司法實踐中,電子合同仍然存在諸多舉證困難的情況,但根據司法實踐的觀點,通過對電子合同的實際履行可以印證電子合同的有效性。
案例簡述:原告蘇州某金融機構訴稱,2014年11月20日,原、被告簽訂個人信用額度貸款合同,原告依約放款后被告未依約還款。故要求判令兩被告歸還本金527747.54元、利息、罰息、復利29242.56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的利息、罰息、復利;判令被告承擔律師費損失19240元;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蘇州工業園區人民法院認為,原告所提交的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就借款利率達成合意。原告所提交的其他借款人網上借款的操作流程截屏證明只有在借款申請人對借款系統中顯示的借款利率、借款期限進行確認之后,完整的借款申請才能成立,該操作流程符合銀行業借款合同締約過程的一般慣例。但在被告已實際獲取借款的情況下,有理由推定被告在申請借款時對借款利率進行過確認。且根據該案的貸款情況與還款情況能夠推算出,被告以往還款數額恰恰為按年利率15.12%計算結清截至還款當日的利息數額,其多筆借款均在3個月以內結清,由此能夠印證原告所主張的利率及借款期限符合雙方約定;另一方面,被告雖然否認原告所主張的利率標準但未能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其主張,故對其否認借款利率的抗辯不予采信。因此,對于原告所主張的借款利率標準及借款期限予以確認。